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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打伤人 不服两审判决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卢太国,系被告人卢平刚父亲,男,1956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黑土乡红星村公上田组。
被告人卢平刚,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黑土乡红星村公上田组。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申诉人卢太国对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2010)南刑初字第361号刑事判决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14日作出的(2010)筑刑一终字第169号刑事裁定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 撤销两审判决,再审本案;
2、 对被告人卢平刚进行刑事责任能力司法鉴定;
事实与理由:
2009年10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卢平刚作为贵阳市阳明路黔明寺保安人员,因与被害人杨华荣因入厕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卢平刚用手将被害人杨华荣左眼打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重伤。经南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首先,申诉人认为,两审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畸重。被告人卢平刚在农村无事可做,由退伍后在黔明寺当保安的哥哥介绍,经简单培训,也到黔明寺做保安。在做保安不到四个月时,便发生了本案。案件的起因是被害人身为一名退休职工,年逾六旬,因为寺内厕所正在进行卫生打扫,被告人卢平刚对其此时入厕的行为加以制止,然而被害人为逞其英勇,竟无理当众扇了被告人两耳光,负有维持寺内安全秩序的保安人员,非但没有人身安全保障,反而遭受当众羞辱,遭致不法侵害,其耻难堪,被告人卢平刚进行还击,一拳打在被害人的左眼上,造成其重伤的结果。被告人卢平刚的行为在其主观上具有“防卫”的意识,出于职责与自身安危的双重考虑,他需要制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进一步发生,将秩序维持在正常状态。根据刑法可期待性原理,结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结果虽然十分严重,但基于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仅有轻伤以下的故意,却造成重伤结果的事实,并属偶发犯罪,民事赔偿可由单位负责,被害人在住院期间体查发现其身患高血压(186/78mmHg),高血压导致眼底及视网膜病变早已在医学上成为定论,其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参与因素,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并无不当。
其次,被告人卢平刚存在一定智力缺陷,对其刑事责任能力应予以科学评定,否则将违反刑法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被告人卢平刚3岁始说话,10岁始读书,一年级读了三个,2000年6月,18岁的卢平刚在初中时,不知原因出走3月之久,在安顺市普定县找到时,衣不避体,瘦骨嶙形,送到安顺302医院检查却查找不到病因,只好接回家中疗养。在休养期间,卢经常胡言乱语,发病期间所作所为,一无所知。此次发病与寻找过程,本村上下无一不知,并花光家中所有积蓄。2006年元月,又一次发病,卢自己拿钱上街买炮竹在家中燃放,语无伦次,不知其所言,家人轮番守候一周才平息。时值哥哥退伍回到贵阳市,在黔明寺做保安,见卢平刚书无法念,农活不会做,没有事可做,哥哥将其带在身边有个照应,便为其谋得保安一职。没曾想到,平时憨厚老实,从不与人争执,常被人取笑的卢平刚在受人欺侮时,作出如此过激的反抗。
根据刑事责任能力的刑法理论,结合法医学的知识,作为智力缺陷、智力低下的成年人,其精神发育亦迟缓。《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两审均为亲属为被告人卢平刚辩护,并未提出法医精神病学的鉴定,导致被告人卢平刚是否属限制责任能力人或部分责任能力人这一理应得以解决的问题悬而未决。
刑罚作为矫正已犯罪人的一种手段和措施,具有防止犯罪人重新犯罪和防止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对于少发、偶发的犯罪,对于初犯、偶犯往往侧重于特殊预防,防止本人重新犯罪。卢平刚作为智力缺陷的人,人身危险性低,加之在本案中被害人过错明显,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量刑实为过重。有鉴于此,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对此案进行再审,依法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秉公改判。
此致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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